冠宸國際法律事務所
Dean & Partners, Attorneys at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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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澈與阿海在繼承了原為父親所有之老家後,為了可以更方便的使用前揭房屋,因此阿澈與阿海決定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由兩人各取得前揭房屋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前揭房屋現由阿澈與阿海分別共有,則阿澈可否以其對老家的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在未詢問阿海的意見下,直接占用老家的一樓作使用呢?(按:老家為一棟兩層樓之透天厝)
答案是:不可以。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此契約即所謂共有物分管契約,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要旨)。
有些人可能會誤以為,在分別共有之情形,得依照自己所擁有之持分,隨意使用共有物,例如:與他人分別共有一塊30坪之土地,自己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即擅自於10坪之範圍內建屋使用。但正確的觀念是,應有部分(即持分)僅為抽象之比例,而非共有物具體的一部分,是不得以自身之應有部分而擅自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換言之,各共有人如何按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仍需要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方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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