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宸國際法律事務所
Dean & Partners, Attorneys at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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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摩在110年聖誕前夕創作單曲〈麋鹿〉一砲而紅,知名饒舌歌手胖子認為聖誕節是西方的節日,吹捧過節氣氛都是商人為了賺錢的把戲,所以與阿摩商討、嘗試取得歌曲改作的授權,但被喜歡聖誕節的阿摩所拒絕,所以胖子就直接將〈麋鹿〉一曲改寫成〈迷路〉,在上傳到影音平台的時候註明該曲為改作自阿摩的〈麋鹿〉,翻唱暢銷。胖子的行為是否構成著作的合理使用呢?
所謂「戲謔仿作」(詼諧仿作),是以一個或多個他人的著作,加上作者個人的創意將他人的著作做為材料予以改編,藉以評論嘲諷原作。
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美國關於合理使用裁判之分析(參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94年在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一案中的結論,認為「戲謔仿作(Parody)」是合理使用的行為,不會因為使用目的具營利性質,而構成侵害著作權。改變過後的「戲謔仿作」具「轉換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亦即在原著作的光環下,發揮了極高的創作性,應與一般對於原著作的評論或批評等合理使用等價齊觀,且在這樣的創作過程中創造出新的著作,進而增進社會利益。
對於所利用著作的性質,法院認為戲謔仿作所利用者必然是著名的原著作,否則就沒有「戲謔仿作」的價值;至於所利用著作的質量與新著作的質量,法院認為大量且重要部分之使用,是「戲謔仿作」所必要的,並未超過合理範圍。
最後法院特別強調,由於原著作的著作權人幾乎不可能授權他人作成「戲謔仿作」,而「戲謔仿作」與原著作又分屬完全不同性質,故關於利用的結果對著作價值及潛在市場的影響方面,是微乎其微,有時反而會有助於原著作之知名度。
本案分析
阿摩的著作類型包含:歌詞為語文著作,作曲為音樂著作,兩者結合錄製後為錄音著作。
就語文著作而言,〈麋鹿〉及〈迷路〉雖係以類似文字安排方式呈現,但若內容完全不同,依「思想與表達二分原則」,應無侵權之可能。
就錄音著作而言,胖子是重新演唱、錄製音樂,並未重製或改作〈麋鹿〉一曲,故不構成侵權。
退步言之,若胖子的〈迷路〉未能符合戲謔仿作的定義,還是可能可以主張基於諷刺之目的而為利用,此時應檢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胖子的〈迷路〉非僅為取代其所利用之原著作〈麋鹿〉,而是想傳達東方人認定聖誕節為重要節日的荒謬,增添新的批判元素,以新的表達內涵改造原著作,應具有轉化性。倘若胖子的影音平台會因為網路使用者點閱而有收益,將具有商業性質,其歌曲轉化程度是否足以消彌其商業性質,則由法院進行裁量。
所利用之質量:若〈迷路〉可以使人聯想起〈麋鹿〉,則戲謔仿作成立合理使用。但戲謔仿作所利用原著作之質量本來就會比較多,所以在考量此要件時,仍然需要配合仿作目的、對原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的影響一併審酌。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若〈迷路〉對於〈麋鹿〉的戲謔仿作或嘲諷意圖明顯,胖子的利用行為對於〈麋鹿〉潛在市場價值影響並不大。
本文彙整胡心蘭教授〈著作權法詼諧仿作及諷刺性作品之定義與合理使用之判斷──以博恩「Taiwan」MV為例〉,著重在著作權的戲謔仿作,另外也有商標權的戲謔仿作,有機會再介紹給大家認識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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