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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30 代工商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代工廠商銷售含有原廠商標商品之責任?

商標權人在生產商品的過程中,需將含有商標的外包裝設計提供給代工廠商製作,為保護商品所包含之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實務上許多代工契約均會明文約定:「代工廠商不因本契約取得任何智慧財產權」,即係明確劃清代工廠商因代工契約所取得的權利範圍,避免日後再生爭議。如代工廠商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故意或過失販賣含有該商標之商品,則屬侵害其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得向代工廠商請求損害賠償。若係明知而犯,代工廠商負責人更可能需負擔刑事責任。

民事責任部分,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為例。原告長弘貿易有限公司為「藍色企鵝PUKU-PETIT」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於92年起為原告代工生產原告附有原告商標圖樣的嬰幼兒系列產品,雙方代工製造關係於95年底即為終止。被告於代工契約終止後,於96年10月間將附有原告商標圖樣之嬰兒手推車101台以新台幣為1,646.25元(美金50元)出口至新加坡,原告最終向被告代工廠商請求6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獲定讞確定。

刑事責任部分,代工廠商負責人倘基於銷售之目的,在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情況下,利用代工生產商品之機會,於商標權人訂購之品項與數量外,額外生產代工商品販售;或在代工契約結束後,復對外為銷售剩餘代工商品,或繼續生產代工商品並販售,將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罪,此乃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事責任,不可不慎。

另111年4月15日商標法第95條增訂第2項及第3項。代工廠商意圖供自己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商品,在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自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附有相同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將構成商標法95條第2項刑責,以避免具商業規模之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之標籤或包裝之闕漏。且本項之罰則規定,係針對商標侵權之準備及輔助行為性質為特別規範,實務上將從原先適用刑法仿造商標標籤等罪,轉而回歸適用商標法,刑度上較刑法規定為輕。又在電商蓬勃的現代,代工廠商以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前述犯罪行為,亦屬違犯商標法第95條第2項之罪,為免生適用疑義,故亦予以明文規定。

台灣近期智慧財產法修法趨勢,逐漸與各國際協定接軌,在無形資產的保護和管理上更為進步,也期許創造一個適於智慧財產權發展的大環境。接下來要進入代工商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本系列最終回,敬請期待!(推薦閱讀:代工商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三)專利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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