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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法律知識庫>2022.11.17 僱主應給予競業禁止期間勞工的合理補償標準?

2022.11.17 競業禁止條款(僱主應給予競業禁止期間勞工的合理補償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否則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縱為約定,亦屬無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由上面一條條規定法律可知,競業禁止條款除了需要約定「合理補償」外,合理補償金額的計算也給予司法不小的判斷空間,我們繼續來看看經過法院認定的競業條件吧! 


實務認定

(O)「離職日起後18個月內不得經營、受僱或以其他方式(包含但不限於擔任受僱人、受任人、董事、

顧問、代理人、合夥人或其他職務)參與與雇主產品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雇主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離職日前最後1個月所領取月基本薪資2分之1(50%)之特別補償金」



(O)「員工於離職後18個月內不得受僱於競爭對手或不得為競爭對手提供服務,亦不得設立公司或其他

商業組織從事與伊之製程與服務相競爭之行為,且不得僱用、引誘或試圖引誘伊之員工從事與雇主服務業務具競爭關係之行為,雇主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18個月特別補償金與員工。」



雖然這次的案例都是討論賠償金數額是否合理的問題,但實務上比較常見的是雇主沒有在競業禁止條款中明確約定,這樣子的約定顯然會無效,一定要特別注意!


(推薦閱讀:競業禁止條款(五)約定禁止競業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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