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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0 證劵交易法()非常規交易中重大損害之認定方式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營業常規之交易必須導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才會構成所謂「非常規交易罪」。然而,針對哪種損害才屬於重大損害,法律並沒有明定一定的數額或條件,例如損害金額必須超過多少元以上,或占公司資產總額一定比例以上等等,作為重大損害之判斷標準。因此我們只能從實際發生的判決案例中,去找出實務上法院曾經提出之判斷方法來做初步的認定。


首先關於損害的種類和型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指出,非常規交易之重大損害並不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於公司的商譽、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無形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縱使無法確定損害的具體金額或價值,仍可以該當非常規交易罪。

非常規交易之重大損害,包括有形財物損失及無形權益損害


再者,不論是金錢上或權利上損害,損害都必須達到「重大」的程度,才有該當非常規交易罪之可能,就此實務上雖曾有指出得以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侵占罪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萬元」之結果要件直接作為判斷標準(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也就是依照該判決意旨,可以直接以損害是否達500萬元來判斷損害是否重大。不過此種判斷方法可能過於籠統,且沒有考慮各公司之企業規模有所不同,因此目前多數實務見解皆以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比較,並審酌公司有無因此造成營業或財務狀況發生困難,甚至是否因而聲請重整或減資,來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損害是否重大應視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而定


然而,比較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雖然是目前實務上最常用來判斷是否造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的標準,但若只考量損害與公司規模的關係,可能造成就多數上市櫃公司企業而言,除非損害高達上千萬或上億元,多數情形皆難以構成非常規交易罪之結果,且此種判斷方法也欠缺明確、統一的標準,在無法具體衡量損害價值的情況下也難以適用,因此接續將介紹目前實務上最新提出之另一種較明確且一致之判斷標準,以供各位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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