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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4 競業禁止條款()競業禁止限制的合理範疇?

104年11月27日勞動基準法增訂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雇主與勞工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應未逾合理範疇,否則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縱為約定,亦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同條第4項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105年10月7日隨之增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規定:


本勞基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之限制。實務上一般以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就不會淪為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我們繼續來看看經過法院認定的競業條件吧!

實務認定

(X)「約定勞工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2 年內,不得在國內外地區直接或間接(包括但不限於自行、受僱、代理或擔任顧問等形式)從事(包括但不限於研發、生產或銷售)與雇主相競爭或有利害衝突之虞之業務。」

1.並未逾越法定最長2年之限制期間→合乎第1款!

2.所謂「國內外地區」涵蓋範圍廣至全球,字義上已不限於雇主實際營業活動範圍→違反第2款!

3.直接或間接從事之業務記載「包括但不限於自行、受僱、代理或擔任顧問」、「包括但不限於研發、生產或銷售」,甚至將有利害衝突「之虞」之業務亦包括在競業禁止之限制內,皆使用抽象之文字而未具體明確化限制之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違反第3款、第4款!

4.小結:涵蓋範圍過於廣泛,完全剝奪勞工從事與其任職期間所習得技能同一領域工作之可能,約定自屬無效(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X)「勞工自契約簽訂日至離職後1年內禁止從事與原公司相同及類似業務。」

1.並未逾越法定最長2年之限制期間→合乎第1款!

2.以勞工擔任經紀人工作,即係禁止勞工擔任或要約其他直播業務同業之經紀職務工作,其範圍尚非不明確合乎第3款、第4款!

3.競業禁止限制區域兩造並未具體約定,雖然解釋上看似以雇主辦公室所在地即臺灣地區為限,但依網際網路無遠弗屆的特性,按照競業條款文義或僱傭契約內容內容而言,都沒有明載合理地域範圍限制,就不能直接說明競業條款所限制的區域就是以臺灣地區為範圍違反第2款!

4.小結:有關地域限制範圍不明確,致使勞工欠缺對於限制範圍的可預測性,約定自屬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企業倘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與勞工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時,更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定顯失公平情形,其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衡量加以判斷。接下來將繼續帶您認識博大精深的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內容,敬請期待!

(推薦閱讀:競業禁止條款(四)合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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