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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5 董監事不可不知的法律()董事與自家公司交易,造成公司損害怎麼辦?

阿均為鎮均精密機械公司(非上市公司)董事長,為自身清償債務而欲將自有土地賣給公司,董事長依法定程序召集董事會,惟該契約未取得具合理性之價格評估意見書,公司其餘董事也因阿均口頭保證未來發展外銷通路,絕對需要拓展生產規模下同意該契約,契約也未以全體監察人為代表,而是由阿均代表公司與自己簽署。嗣後竟發現阿均於出售土地予公司前,早已為擔保借款債權,而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而現因該筆借款債權逾期,土地為銀行所強制執行,公司如何向阿均及其他董事請求損害賠償?


我們上次提到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不是為了維護公益而設,非強行規定,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的話,所代表簽訂之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即不是一定沒有效力,可能得透過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進而對公司產生拘束效力。那麼,針對董事或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一事致契約無效,公司得否向董事請求損害賠償?若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董事是否需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倘董事因未經由監察人,逕以自己名義代表公司與自己簽立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而無效,則公司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其他相關規定賠償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縱使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董事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就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解析

本件董事長阿均為自己與鎮均公司為土地買賣,故應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全體為公司之代表。公司雖有依法定程序召集董事會,惟其餘董事在未取得具合理性價格評估之情形下,逕行依阿均口頭保證,而同意該宗土地買賣,實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過失,且逾越權限、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受任人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公司監察人或股東等有權人得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其他相關規定,請求阿均及其他董事就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賠償。


細究董事責任其實主要還是回歸到公司法第23條去判斷,所以有學者認為,公司法第223條在公司法第23條第3項增訂、第206條修法後,其實已經可以被刪除了!下一篇要繼續談到的是實質董事的問題,實質董事是否也屬於公司法第223條之規範範圍呢?一起來看看實務的見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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