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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9 股東會決議效力()董事召集程序違法應屬於哪一種瑕疵型態?

之前提及股東會之召集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原則上須由董事會為之。而董事會要召集股東會當然也要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先召集董事會後,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作成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從而,倘若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程序違法,如未依公司法第204條於會前一定時間通知各董事、或未親自出席之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違反公司法第205條規定等情形,導致該次董事會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違法而當然無效時,後續依該無效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其股東會決議效力是否受該無效董事會決議影響?若有影響,應屬於之前介紹股東會決議得撤銷、決議無效、決議不成立等三種效力瑕疵型態的哪一種?


針對此問題,依近期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見解,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等,皆認為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雖因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董事會只是公司內部機關,對一般小股東即投資人來說,很難知道董事會召集程序(如是否有在三天前通知各董事開會、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是否有效等)是否有瑕庛,所以既然客觀上存在董事會決議之外觀,而且後續是依據該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這情況就與先前所介紹由不符合特定條件之股東等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之股東會不同,不能直接認為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應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而事後得訴請法院撤銷而已。


所以依照上述說明,如果往後遇到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程序違法,務必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股東會決議起30天內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否則一但超過時限,可能就無法再為救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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