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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9 證劵交易法(一)哪些要件會構成非常規交易罪?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此即所謂「非常規交易罪」,且依照上開條文規定,可歸納出若要構成非常規交易罪,必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1. 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

2.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3. 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

4.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其中第1、2項要件較無爭議,只要是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甚至是一般基層員工皆可能成為非常規交易之犯罪主體,且其行為態樣包括本人直接或透過他人去規劃或執行非常規交易。至於第3項要件除了交易行為要對公司造成不利益之外,還必須不符合營業常規。而所謂「不符合營業常規」屬於一種抽象的不確定法律概念,難以從字面上加以解釋,因此必須進一步從相關實務判決中窺探不符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究竟為何。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實務上普遍認為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實,客觀上若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不合理,或不符合商業判斷,均屬於不合營業常規。簡單來說,若公司交易的決策形成過程、程序違反相關法令規範,如公司法、證交法、企業併購法等,或違反公司內部頒布的核決流程、內稽內控等,依照實務目前的標準,就有可能被認定是不符合營業常規。


但除了交易行為本身不符合營業常規之外,若要構成非常規交易罪,該交易行為還必須造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因此下篇將接續介紹關於重大損害之定義與認定等相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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